免费服务热线 :15361856609

直线电话:17817818586 ( 同微号 )

免费服务热线:400-0755-667

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12 号

来源:证监会  浏览数:  发表日期:
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(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系统)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(以下简称公 开发行)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行为,根据《证券法》《非上市公 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 161 号)的规定,制定本准则。

  第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(以下简称发行 人)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。 需要报送电子文件的,报送的电子文件应和预留原件一致。 发行人律师应对所报送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的一致性出具鉴证意 见。

 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 最低要求,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)可 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及更新材料。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 人不适用,可不提供,但应作出书面说明。

  第四条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(以下简 称公开发行说明书)引用的财务报告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 6 个 月内有效,特殊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,但最多不超过 1 个月。

  第五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,未经同意,不得增加、撤回或更换。

  第六条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原件的,应由发行人律师 提供鉴证意见,或由出文单位盖章,以保证与原件一致。如原出 文单位不再存续,由承继其职能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 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。

  第七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,应载明签名字样的印刷 体,并由签名人亲笔签名,不得以名章、签名章等代替。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,发行人律师应在 该文件首页注明“以下第×××页至第×××页与原件一致”,并签名 和签署鉴证日期,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,并在第 ×××页至第×××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。

  第八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 提供补充材料或更新材料。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 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。

  第九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,中国证 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。

  第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一条 本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